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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郭文德
邱繼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3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德、邱繼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文德、邱繼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文德、邱繼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在場人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邱繼煌之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和解書、撤回告訴聲明狀。
三、被移送人郭文德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在場人吳淑娟於警詢陳述「…,我知道(警詢筆錄誤繕為只到)他們兩個有推擠故上前勸架。」
,及被移送人邱繼煌於警詢陳述「…,因為郭文德(阿德)他可能有點喝醉了,而我跟他言語上又有點誤會,所以郭文德(阿德)就徒手打我的左眼角。」
等語,被移送人郭文德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被移送人郭文德所辯,不足憑採。
本件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郭文德、邱繼煌互相鬥毆行為,且被移送人郭文德陳明不提告訴,被移送人邱繼煌已撤回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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