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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翁偉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22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7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偉珉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日興里錦秀路11巷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前,與身份不詳之友人燃放具有殺傷力之鞭炮產生巨大聲響,引起當地居民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註】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放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與一位年籍不詳、綽號阿暉之朋友在本案土地公廟內聊天,待了約30分鐘,突然有一聲巨響從土地公廟旁河堤方向傳來,伊及阿暉嚇到便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
經查,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認被移送人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1時43分許抵達本案土地公廟、2時42分許離去,而經本院勘驗移送書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檔案名稱:IMG_2493),於是日2時42分許確從本案土地公廟出現短暫閃光、其後亦有煙霧產生,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閃光及煙霧係燃放鞭炮產生,且亦無法認定該物係本件被移送人所燃放。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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