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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詹建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9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建彬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建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0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8巷內。
㈢行為:持辣椒槍向周瑞明噴灑辣椒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詹建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辣椒槍1把。
㈣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扣案之辣椒槍(扣押物品名稱記載為防狼防身催淚瓦斯槍)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該辣椒槍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且被移送人自承有持該辣椒槍朝周瑞明噴灑辣椒水,自已該當上揭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家境小康、因與周瑞明有行車糾紛而即持辣椒槍噴灑、其案後自白並配合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辣椒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本案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惟:㈠、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註】意旨參照)。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必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始足當之,倘該玩具槍從外觀上一望即知並非真槍,即與上開違序行為有間。
㈡、查,本案被移送人所持辣椒槍雖係仿手槍外型,惟其槍管形狀近似圓柱形、其槍口為一紅色蓋狀,與一般手槍外觀有異,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頁),且證人周瑞明亦證稱該辣椒槍感覺是塑膠製,是本件尚不能認被移送人所持辣椒槍類似真槍而足以使人誤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範之違序行為有間。
惟此部分設若構成該規定處罰之行為,則與經本院裁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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