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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澤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85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澤(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文記街(央北重劃區)無正當理由攜帶施放殺傷力之升空型煙火,於施放完畢後駛乘機車逃逸,因其施放煙火舉動引起當地居民及路人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發射具有傷害力之升空型煙火,因其施放煙火舉動引起當地居民及路人恐慌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點發射升空型煙火,有事發監視錄影照片10張在卷可佐其行為之真正,是以,若升空型煙火爆炸前後,恰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施放鞭炮之時間在午夜凌晨,致生危害,本院審酌其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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