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事實:被移送人唐文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58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24號病房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查獲現場照片2張。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殘渣)1個及其照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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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唐文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1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文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殘渣),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唐文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24號病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殘渣)1個及其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塑膠袋1個(內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殘渣),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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