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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1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祥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依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同年月22日5時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萊茵河停車場出入口、溪園路湯泉社區旁停車場施放升空煙火,因而驚擾周遭居民。
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註】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放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在首揭時地施放煙火,不知係何人施放等語。
查,證人即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翁志華於警詢證稱:伊社區最近有不明人士在附近燃放煙火,比較嚴重的有兩次,分別是110年3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萊茵河停車場出入口、同年月22日5時0分許,在溪園路湯泉社區旁停車場,有在現場發現已燃放完大型煙火之空盒,但並未目擊燃放煙火之人(本院卷第7至8頁),而依證人提供之影音檔經本院勘驗,亦僅得辨識確有人在夜間施放煙火之事實,不能辨明係何人施放。
參以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雖可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後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上開地點附近、且可能有短暫停留之情形,惟不能因此即遽認被移送人即為燃放煙火之人。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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