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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宇
林聖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81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林聖佑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2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宇、林聖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冠宇、林聖佑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折疊刀2把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陳冠宇雖稱折疊刀係用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常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陳冠宇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又扣案之折疊刀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陳冠宇、林聖佑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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