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0,店秩,42,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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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岳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8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4月4日19時5分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從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徒步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手持空氣槍並叫喊要求被害人陳威任出面,被害人甫出門時,被移送人隨即以空氣槍向被害人擊發(未擊發成功),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路人見狀亦隨即報警,承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移送人相關行為,嗣被移送人自行自派出所到案說明並交付空氣槍,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上述條文雖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時,始得併予處罰,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以空氣槍向被害人擊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任提出刑事告訴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嗣調查完畢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機關110年6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9024號函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經提出刑事告訴,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並無刑事法律不能達到或可替代之功能,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承辦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無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是移送機關仍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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