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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培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4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06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培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2時2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明德路69巷口旁人行道上,點燃施放有殺傷力之升空式煙火1盒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當地居民因受驚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處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
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升空類及飛行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次日上午6時施放,違反者應依前揭爆竹煙火管制條例規定處罰。
此觀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5條第2項、第8條規定自明。
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序行為設若成立,其行為亦因違反新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有關施放升空類煙火之規定,而應依前揭爆竹煙火管制條例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業經新北市消防局裁處罰鍰30,000元,有卷附新北市消防局函及所附裁處書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移送人既已受新北市消防局裁處,且本件依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情狀,本院認尚無裁處拘留之必要,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處以罰鍰,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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