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0,店秩,68,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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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68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店秩字第6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沒入扣案南寶樹脂1罐、殘渣袋1只,上開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若不服上開裁定,應於111年2月5日前提起本件抗告,茲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5 日之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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