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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闞浚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8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闞浚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闞浚瑀與其他7位身分不明之行為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莊敬高職後門)道路上,因不明原因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於道路上有追逐、投擲物品之行為,隨後立即逃離現場,惟引起路人注意報警處理,移送機關獲報後到場時行為人等皆已離去,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普通機車車號000-0000(車主為被移送人)、198-NGF、MXP-6039、MKK-6375、MXB-3926、MDA-5657、017-MXM、MTT-6160等8臺紹案車輛,因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闞浚瑀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法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又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
如屬偶然聚集於一處,或因現場發生喧鬧而有多人聚集觀看,均不屬於上開所稱「聚眾」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闞浚瑀於上揭時、地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係以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及截圖為其論據。
惟查,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翻拍截圖畫面內容,僅足以確定現場有多人及多台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聚集,惟並無發現該等聚集之人有打架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所載「持棍棒電擊棒」等物品,即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聚集之人有鬥毆之主觀意圖。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移送人闞浚瑀及其他聚集之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聚眾,尚難僅依移送機關移送書所載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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