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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098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銘祥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於民國111 年1 月4日5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將煙火置放於道路旁並點燃引線後離去,以此方式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安寧,爆炸聲亦引起當地居民恐慌。
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第4款、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煙火殘骸照片,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惟查,系爭車輛車主為游惠美,且被移送人未曾到案說明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引燃煙火之行為,亦無證人目擊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引燃煙火。
另審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煙火殘骸照片及車籍資料等,雖可認系爭車輛曾行經事發地點附近,現場並遺留炮竹,惟並未能確認騎乘系爭車輛者為被移送人,且畫面中未攝得引燃煙火之過程,亦未能確認引燃煙火之人及其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實難遽認被移送人為移送意旨所指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爆竹,且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3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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