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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昱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2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昱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3月9日18時1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昱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及其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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