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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杜○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傅○梧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46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鎬、傅○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杜○鎬、傅○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2月5日13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0○○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杜○鎬、傅○梧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7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經查,扣案之蝴蝶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核被送移人杜○鎬、傅○梧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杜○鎬、傅○梧分別為96年8月、5月生,於行為時均年僅14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杜○鎬、傅○梧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移送人傅○梧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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