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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修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獅子王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下稱本案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111年3月28日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薛宇翔、陳柏維、少年甲○○、乙○○、丙○○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攜帶」,包含以手持之或懷帶於身之情形;
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當時薛宇翔、周子翔、甲○○在獅子王KTV內起了衝突,伊在渠等拉扯時發現本案摺疊刀掉落在地,伊不清楚本案摺疊刀係何人所有,但因為渠等身上都有血,怕他們會拿起刀子,就將本案摺疊刀收到左後口袋等語。
查:㈠、證人陳柏維證稱:伊為獅子王KTV經理,當時薛宇翔、甲○○等人都是同一個包廂的人,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提醒渠等買單時,薛宇翔不知道為何與甲○○發生衝突,就從包廂內一路打到門口,被移送人、周子翔並未參與都是在勸架,伊看到薛宇翔在扭打過程中手持一把類似彈簧刀(下稱本案彈簧刀),後來其主動該刀棄置在地,同包廂的另一位女生撿起刀子,伊就跟她說先放櫃台,伊有請櫃台員工報案,後來警方來伊等就把刀子交給警方了等語。
㈡、證人薛宇翔證稱:因為甲○○在包廂內持本案彈簧刀要攻擊伊,伊就先搶他的刀然後一路扭打到外面,伊不知道被移送人稱本案摺疊刀係伊與甲○○扭打時掉落在地是否為真等語。
㈢、證人甲○○證稱:伊在包廂門外就看到薛宇翔左手拿本案彈簧刀,伊便用手制止其揮刀,後來伊也不知道何時被砍傷等語。
㈣、證人乙○○證稱:伊不清楚現場查扣之2把短刀為何人所有,伊在櫃台前面有看到薛宇翔持刀,後來伊就將該刀拾起並交給櫃台經理等語。
㈤、證人丙○○證稱:伊只知道有警方查扣之其中1把刀是薛宇翔手持的那把,後來掉到地上,伊等就撿起來交給櫃台經理等語。
㈥、是依前開證人證述,當時薛宇翔在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時,手持者為本案彈簧刀,且於掉落在地後即被交付KTV櫃台保管,渠等均未曾表示見聞本案摺疊刀有掉落在地之事實,況若依被移送人所陳,本案摺疊刀為鬥毆時掉落在現場,被移送人應將其踢遠或持交第三方保管,方屬一般人避嫌且防免該刀被用於肢體衝突之舉,要無將之放入自身左後口袋之理,足認被移送人前揭所辯並非實在,本案摺疊刀應係自始由其隨身攜帶,被移送人又未陳稱有何需攜帶該刀隨身之理由,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而本案摺疊刀刀刃為金屬製,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亦有該刀照片可證。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本件摺疊刀係放置於口到內、並未取出示眾,其因他人肢體衝突經員警到場查獲之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後尚配合警方調查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本案摺疊刀經本院認定為其所有,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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