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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08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摺疊刀壹把、瓦斯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瓦斯衝鋒槍(含彈匣貳個)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西瓜刀、摺疊刀,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含彈匣)、瓦斯衝鋒槍(含彈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藍波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1把、瓦斯手槍(含彈匣1個)1把、瓦斯衝鋒槍(含彈匣2個)1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1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壹萬捌仟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查被移送人謝宗軒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含彈匣)、瓦斯衝鋒槍(含彈匣)等情,並不爭執,觀之該扣案之藍波刀1把、西瓜刀1把、摺疊刀1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
又扣案之瓦斯手槍(含彈匣1個)1把、瓦斯衝鋒槍(含彈匣2個)1把,外型酷似真槍,常人難辨識其真偽,其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謝宗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犯行,可資確認。
四、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謝宗軒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罰。
經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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