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王建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111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露營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在場之張凱貿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在場之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證人即在場之孫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扣案之露營刀1把及其照片2張。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露營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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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 年4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34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露營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建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露營刀1把 ,並與張凱貿、鄭智文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張凱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之孫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扣案之露營刀1把及其照片2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再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露營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我本身是義消,有時會支援救災勤務,我本身也常常開車去野外露營,所以才會在車上放露營刀以備不時之需等語,惟依全卷資料所示,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除上開刀械外,別無其餘用以進行救災之藥物或器材,或有用於露營之相關器具,則其辯稱係基於支援救災或露營之目的而攜帶上開刀械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並與張凱貿、鄭智文相互鬥毆,核移送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露營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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