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1,店秩,4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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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BB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志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8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下稱本案瓦斯槍)往自家住所窗口擊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㈢本案瓦斯槍(含彈匣)及BB彈2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查:㈠、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因與胞兄即案外人林志豪有口角糾紛,遂持本案瓦斯槍往自家住所窗口擊發等節,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亦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瓦斯槍及BB彈2顆可佐,堪信為真。

而依扣案物品照片所呈,本案瓦斯槍槍口動能應在2焦耳/每平方公分以下,當不具殺傷力,惟其外觀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本件係被移送人持槍擊發引起鄰近居民注意而報警處理,足認其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家人口角,便於不特定公眾來往之路口持本案瓦斯槍射擊,以發洩不滿之動機及手段,兼衡其尚配合警方調查之行為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朝自宅射擊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違序行為。

惟該款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但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而本案瓦斯槍依卷內事證並不具殺傷力,已說明如上,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規定有間,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違序行為間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本案瓦斯槍1把(含彈匣)、BB彈2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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