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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1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10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門口無故按壓3樓住戶門鈴多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以遂其妨害社會安寧目的而言。
三、查被移送人於111年7月4日調查筆錄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按壓門鈴,然否認有無故謾罵等情,據關係人劉一明於111年7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稱被移送人陳瑞祥於前述時間曾按住處門鈴4至5次等語,既未有被移送人前述時間曾至關係人住處謾罵之聲音或影像,自難以滋擾住戶相繩,且被移送人按壓門鈴數次,尚難認達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之程度,而無從評價為滋擾住戶,故應就被移送人陳瑞祥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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