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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施臣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34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臣絹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5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黏貼紀錄表1張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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