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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嘉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3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嘉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本案開山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因午睡遭路上車輛喇叭聲干擾,而駕駛BKJ-9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追趕,持本案開山刀與對方理論,經員警獲報後到場,進而查獲其置於系爭車輛副座駕駛腳踏墊上之本案開山刀,而該開山刀刀刃為金屬材質,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所稱因故須與他人理論,縱令屬實,亦難信有持開山刀隨身之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而曾持本案開山刀取出示眾之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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