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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卞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卞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卞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4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並徒手揮舞示眾,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徐健格、徐星龍、林定瑋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
㈣本案辣椒槍壹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
查:㈠、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因其友人即證人徐健格、徐星龍因故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出本案辣椒槍揮舞喝令證人等停手等節,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
而本案辣椒槍雖無證據有使用彈匣及瓦斯,惟其外觀乍看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以此方式要求停手,足令不知情之他人心理產生畏怖,其手段尚難信為正當,難信為正當理由,亦生危害安全之虞。
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稱係勸架而取之示眾,並無其他進一步舉動之動機及手段,兼衡其尚配合警方調查之行為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本案辣椒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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