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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1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附著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現場照片4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附著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可證,堪認屬實。
是核其所惟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於公共往來之首揭場所為吸食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曾經本院多次裁處之非行紀錄、尚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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