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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孫嘉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3811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與他人互相鬥毆,並認定確有互相鬥毆之具體事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否認有上開互相鬥毆行為,然聲明異議人未對相對人鄭智文提起傷害告訴,係為不讓事情延伸更多社會案件;
且聲明異議人為本案唯一受傷進醫院治療者,互相鬥毆之原因亦非起於薪資糾紛,實因相對人鄭智文至店內鬧事所致,然聲明異議人竟因此受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 元,認此處分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均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智文互相鬥毆之事實,有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智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客觀上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鬥毆情事,聲明異議人既有前揭行為,縱聲明異議人辯稱其不予提出傷害告訴,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云云,然聲明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鬥毆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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