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2,店秩,1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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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廷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1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廷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6日0時24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楊廷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一把、開山刀一把及球棍一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觀諸前述扣押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摺疊刀、開山刀及球棍,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智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至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屬於被移送人所有,不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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