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2,店秩,2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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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承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0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承祐於民國112年5月6日0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河堤步道持類似真槍之BB槍1把(下稱本案BB槍)並射擊靶紙及玻璃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有於首揭時地持本案BB槍試射擊發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事故前後監視器畫面截圖、擊發後遺留BB彈照片附卷可稽,亦有本案BB槍、彈匣1個、A4玩具靶紙1張、BB17顆、填彈器1個、瓦斯補充罐1瓶等證物可佐,故堪認定。

㈡而被移送人攜帶之本案BB槍係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有本案BB槍照片在卷足參。

惟依被移送人自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其僅是在深夜持本案BB槍於河堤無人之處所對著靶紙及玻璃瓶試射,並無將之取出示眾或藉以恫嚇他人之情形,尚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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