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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3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附著內含黃色強力膠溶劑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朱金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內含黃色強力膠溶劑之塑膠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先前已有吸食強力膠裁罰紀錄、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塑膠袋(內含黃色強力膠溶劑)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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