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2,店秩,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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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承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2426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張月姚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1、9之1號住戶。

被移送人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21時許,至被害人家門口按三次電鈴騷擾,認有影響公共安寧及秩序,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又細繹該條規定內容,可知保護之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可見該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月姚於警詢中之供述、華固新天地YOHO入住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對講機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證。

惟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按壓被害人住家門鈴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然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今網公司給我一份公文 (編號:今網字第1111215001號) ,指出社區有住戶疑似使用自動程式搶票軟體預約社區的羽球場,從社區的預訂系統發現本社區9 號之1每周定時、定點、定位地預約社區羽球場成功,於是便想去詢問該住戶是否有使用搶票軟體預訂羽球場。

一到該戶的門口,發現其在公共走道放了雨傘,於是就請他把雨傘收進去,因為已經占用到公共走道。

當天下午投了一張紙給該住戶,就是為了要確認該戶是否有使用搶票軟體預訂羽球場的事情,可是該住戶沒有回應,才去按門鈴詢問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於事發時確係前往質問社區羽球場之事,並提及門前不應放置雨傘等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又卷附之群組對話內容、對講機畫面截圖亦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曾於群組中對羽球場預約之事表達不滿及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門前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

而被移送人按壓門鈴所執之理由係社區公共區域之使用情形,縱其有於同日三次前往按壓被害人住家門鈴之情形,亦難認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從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雖或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或心理不適,然尚不該當前開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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