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2,店秩,3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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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3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柏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39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扣案之彈簧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況被移送人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前述彈簧刀,則被移送人從事犯罪時攜帶刀械,更難認係基於正當目的,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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