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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秀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0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秀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光明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本案菜刀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可輕易使他人受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係因心情不平衡即攜帶菜刀至公共場所,為被移送人所自陳,以及其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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