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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夢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8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榮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夢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美國在台協會要求蔡英文,援用清朝鴉片戰爭和英國簽訂不平等條約方式,把內湖土地以99年期割讓成為美國在台灣的租界…」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形,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動態時報發表系爭訊息,且未限制觀看,並有臉書上系爭訊息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足認系爭訊息可供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不特定人閱覽。
而系爭訊息業經外交部發布新聞稿表示內容不實,有新聞截圖可憑,固難認系爭訊息內容已經證實。
被移送人辯稱:系爭訊息是我觀看政論節目、民意代表在媒體上的發言,還有網路上大家在傳述的內容來發表的看法等語。
而系爭訊息所指土地利用,關涉公益,衡情多有意見在各管道表抒,而現因網路資訊發達,閱聽者於網際網路接觸各種資訊後,非必有足夠判斷、查證資訊真實性之能力,是被移送人雖未經查證即發布系爭訊息,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發布系爭訊息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亦無從認定系爭訊息之閱聽者將因此偏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進而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自不得單憑被移送人刊載系爭訊息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非行。
基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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