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2,店秩,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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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月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社字第11130242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景美派出所報案林承宇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形,惟林承宇以自身行為未違反任何法律,認被移送人有誣告故意,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張月姚雖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陳稱:林承宇因訂社區羽球場一事,於111年12月14日21時起,至伊住處按電鈴騷擾三次,認其藉端滋擾而報案等語;

惟據關係人林承宇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陳稱:伊為了解社區羽球場預約之實際情況,遂前往該社區9號1樓之1號住戶處按門鈴詢問,第一次未有回應,第二、三次皆未逾一分鐘,有與該住戶對話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就林承宇至伊住所按門鈴三次之行為報案非出於虛構,再審酌移送人於上揭警詢筆錄稱:「(問:對方之滋擾對你及家人有何影響?)造成我們心理上的恐懼,出入都會覺得可能有人在門外等待,我女兒放學都不敢自己回家。」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因林承宇按電鈴情事造成心理上恐懼,其報案之目的在求制止、排除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刻意入人受罰之主觀意圖,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難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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