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陳至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朝不特定人近在區域發射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至懃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關係人周○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關係人洪○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五)扣案之本案辣椒水1瓶及其照片1張。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查依被移送人所陳,其指上開時、地有1個小男生向其挑釁
-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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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至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1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至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防狼噴霧劑1瓶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至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朝不特定人近在區域發射有殺傷力之防狼噴霧劑內辣椒水物品(下稱本案辣椒水)而致他人咳嗽、眼睛不適,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至懃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周○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關係人洪○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本案辣椒水1瓶及其照片1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辣椒水為刺激性人為萃取化學物質,噴灑辣椒水會造成人體皮膚、黏膜之發麻、灼燒痛感、紅熱腫痛等之使人局部受傷或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四、查依被移送人所陳,其指上開時、地有1個小男生向其挑釁,距其20公分,小男生不斷對其說「你好」、說其「憨」,還叫其睡覺,其便將隨身攜帶本案辣椒水朝地面噴灑,希望小男生聞到味道遠離其等語,可認被移送人發射本案辣椒水之目的在於使人感官不適以達驅離目的。
惟衡諸被移送人上開所述,其乃就所指小男生之言語自覺不適,而使用本案辣椒水防衛,然就被移送人聽聞之內容客觀評斷,無從認有被移送人所指挑釁意味,亦難認被移送人當時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且須噴灑本案辣椒水阻免,是被移送人所為自欠正當理由。
加以關係人周○君於警詢陳稱於上開時、地發現站在其子旁之被移送人手上按1罐紅色瓶子後離開,之後現場所有人都開始咳嗽,其子因為距離最近而咳得最嚴重;
關係人洪○達則稱於上開時、地突然一直咳、眼睛也很不舒服,其小兒子特別不舒服等語,可認被移送人當時朝不特定人近在區域發射本案辣椒水,已造成上開關係人及其子等現場多人咳嗽、眼睛不適,已有危害其等身體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本案辣椒水係被移送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並其持用而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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