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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詩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5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詩桓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下稱本件社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洪詩桓」即被移送人,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112年12月3日18時整中華台北-韓國)、座位29排7號及8號」門票2張(下合稱系爭門票)。
被移送人係以原價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系爭門票,支出共計1,200元,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1,000元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8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再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本件社團由陳彥廷張貼之文章下留言「私」,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1年11月24日達成以每張1,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陳彥廷貼文截圖、員警與被移送人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門票票券號碼為其論據。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並由員警匯款2,000元予被移送人,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
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
從而,本件員警購買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況且,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因2名友人無法去看比賽,退票將收取手續費120元,其不想賠錢,因而才想出售系爭門票等語,如若屬實,則被移送人自始購買系爭門票時,並無非供自用而購買系爭門票轉售圖利之意思。
移送機關復未查明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此要件,縱本件並非移送機關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依現有事證,亦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仍應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2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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