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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詩桓公開張貼售票貼文,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兜售原價僅600元之球賽門票共2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無論買受者是否為移送機關喬裝,均無礙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認定,鈞院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忽略被移送人具有圖利犯意而裁定不罰,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持社會秩序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設址,有送達證書可佐。
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4日前(因5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3月2日,該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3月4日代之)提起抗告。
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13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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