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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乃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0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乃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仿PPQ鎮暴槍1把、彈匣1個、塑膠子彈8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和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仿PPQ鎮暴槍(下稱本案鎮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進而查獲本案鎮暴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鎮暴槍係為防身之用,惟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可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持本案鎮暴槍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鎮暴槍1把、彈匣1個、塑膠子彈8顆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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