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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分人 孫天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2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6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孫天賞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67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2年7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聲明異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孫天賞在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處,見報案人鄒李憶路過即迴轉無故跟追,經報案人勸阻後仍不聽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現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當日外出後欲由新店區中華路83巷經華興街返回住處,伊根本不認識報案人亦未跟追報案人,且並未如處分書所述,無正當理由經報案人勸阻後跟追之情,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
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
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系爭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㈠報案人於警詢時陳述:伊走中華路83巷要往美河市社區旁邊的消防通道,此時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突然出現在我旁邊,伊嚇一跳喊叫對方「GO AWAY」,對方向伊說了什麼但伊聽不懂,伊感到恐懼就繼續往前走,走到消防通道往華興街的方向前進,對方就往前騎不知去向。
俟伊走到消防通道的盡頭時(靠近華興街方向),發現對方又騎乘機車出現在華興街上等語;
異議人則於警詢時陳述:伊只是要回家,不會去跟蹤別人,伊要往三民路行駛,再往中正路去市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原處分書所載各節,無非以報案人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資料為憑,然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係依報案人之陳述及參考案卷內之照片中兩人相對位置認定有跟追事實。
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僅可看出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3巷口時,行車靠近報案人,再佐以卷附警製2人行車路線(如附件),可知2人係先於中華路83巷偶遇,隨後兩車行徑路線不同,嗣接近華興街時始再相遇,倘異議人係有意跟追報案人,理應尾隨再後,倘未尾隨又蓄意擬在他處再次碰見報案人,即需預測報案人移動方向後以他條路徑抵達報案人行經處,然該2人素不相識,難認異議人得以知悉報案人行動路線,難認異議人有何跟追報案人之意圖,又除報案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本案尚無從僅憑報案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異議人有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仍繼續跟追之行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為由,對異議人科處罰鍰5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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