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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秀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965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於其住居所內(下合稱系爭房屋),經常以拖拉桌椅、敲打地板牆壁、短時間內連續用力關門及重物摔落地板等方式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周邊住戶之生活安寧,依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96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處分後5日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庭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異議人之樓下住戶黃憲政挾怨惡意檢舉,且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曾開立書面勸導單給予異議人改善機會;又生活中移動桌椅,難免產生聲音,因公寓老舊隔音較差,一點聲響便感覺音量很大,異議人現已改善,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維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據此,足認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經查:㈠異議人之鄰居即同址25號5樓住戶夏子傑向警方證稱:「異議人於112年5月18日21時46分至59分,摔鍋子及拖拉桌椅持續長達13分鐘;
同年月21日8時43分至48分,摔鍋子及拖拉桌椅持續長達5分鐘;
同年7月6日21時54分至57分,敲打牆壁持續長達3分鐘;
同年月8日21時54分至55分,敲打牆壁持續長達1分鐘」等語;
另同址27號4樓住戶黃憲政亦向警方證稱:「異議人經常摔東西、甩門發出噪音」、「常常聽到用力敲地板聲音及拖拉桌椅家具的摩擦聲、重物掉落地板聲音」等語;
又同址27號3樓住戶丁玉珠亦向警方證稱:「異議人經常摔東西、甩門發出噪音」、「一直聽到甩門發出的聲音,有時候會聽到摔東西、拖拉椅子的聲音」等語,有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勘驗上開住戶提供之影音檔案結果,異議人於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確有數次開、關門發出較大聲響、敲擊地板發出聲響、以及物品掉落地板發出聲響之行為,有卷附光碟檔案可憑,而異議人之配偶亦自承除敲打地板牆壁外其餘均為異議人製造之聲響,且該聲音有一點影響鄰居生活等語,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
㈡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上開規定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上開違序規定。
經查,異議人住家位於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住戶甚多,住戶彼此居住空間相近,聲響確實容易傳入他人住家領域內,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又異議人所在之公寓已有3戶住戶反應上情,是異議人辯稱此為遭鄰居惡意檢舉等語,實不足採;
況且,異議人前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處以罰鍰,異議人均對歷次處分聲明異議而經本院駁回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店秩聲字第7號、108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108年度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憑,可見異議人前已經多次處分仍未思改善其生活習慣,持續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是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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