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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管祖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店字第1124108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管祖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天鵝湖碼頭處,與林佑倫爆發爭吵糾紛,異議人因一時氣憤遂徒手毆打林佑倫,而一旁路人Elia Glanzmann(下稱Glanzmann)手持手機錄影,遭異議人徒手出拳毆傷,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7 碼頭為異議人私人財產,異議人見有人往該碼頭之方向前行,隨即叫對方不要下去,然對方卻出言辱罵,異議人僅出言制止要求不要照,並未有回罵或攻擊之行為,異議人所為均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且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雙方均表示不提出相關法律告訴,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之攻擊即足當之。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另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四、查異議人警詢時稱「有碰到外國人(即Glanzmann)的頭,我和林先生(即林佑倫)沒有發生肢體上的碰觸」、「我跟林先生沒有碰到,但外國人在拍我但我用手遮擋」等語,自承碰觸到Glanzmann身體。
而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蒐證畫面光碟中外國人提供之錄影影片,結果發現影片時間第4 秒異議人右手朝持手機錄影之Glanzmann揮拳(擷圖1),畫面晃動,影片時間第43秒、第1分03秒,可聽見Glanzmann說「call the police,he hit me.」;
另勘驗林佑倫太太提供之錄影影片,結果發現影片時間第15秒開始,異議人與林佑倫就碼頭是否為私人地方產生爭執,影片時間第43秒Glanzmann手持手機朝異議人攝錄,異議人右手朝Glanzmann揮拳(擷圖3),可見異議人與林佑倫起口角衝突後,因見Glanzmann持手機錄影而出拳毆擊Glanzmann,異議人辯稱未有攻擊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且其時未見林佑倫與有Glanzmann有不法侵害異議人之行為,則異議人辯稱其所為係出於自衛乙情,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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