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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廖嘉偉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1230079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自強十舍D117號房外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屬實,爰依該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與刑法第315條之1相同均為結果犯,且未處罰過失行為,異議人於案發當天(按:即112年9月10日)係在政治大學附近與朋友聚餐,席間提及自己有計畫申請政治大學研究所在職專班,因而餐敘後順道前往參觀政治大學校園,異議人並不知曉案發地點究竟為教室、研究室或其他單位,係因案發現場燈光閃爍,故基於好奇心探頭察看,並無窺視他人隱私之故意,且因窗內百葉窗遮蔽,異議人並未看見房內任何人事物,有異議人案發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可證明,日後代理人白天前往察看,亦因百葉窗之阻擋無從窺見房內人事物,是異議人未造成妨害他人隱私之結果,不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處罰,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異議人是否因百葉窗阻擋而未見房內任何人事物云云。
三、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1.異議人於112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政治大學,並於翌(10)日上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政治大學自強十舍D117號房外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
再異議人係於112年9月9日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政治大學樂活館入口,再於翌(10)日凌晨1時36分駕車自政治大學樂活館出口離去,有車輛進出資料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同為性騷擾申訴人)AW000-H112801(下稱甲)112年9月25日、10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0日1時29分,洗澡完從浴室裹著浴巾走出來,見到1個陌生男子(按:嗣經證人指認為異議人無誤)離窗戶很近往我房間看,我一出浴室就跟該名男子對到眼,我很確定該名男子在窗戶外偷窺我,該名男子看到我就立刻蹲下,我當時就跑到床上躲起來,我感到非常害怕、恐懼且不舒服,之後我就去自強十舍服務中心找保全等語,依證人甲所述,異議人係於窗外朝內窺視,與證人甲雙目相接隨即蹲下躲藏,再對照異議人駕車離去之時間(詳前述),可知異議人遭證人甲發現後,立即隱藏自身並駕車離去,若非異議人係基於窺探屋內隱私而朝該房內觀望,實難解釋異議人上述反應,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故意窺視證人甲之臥室,且足以妨害證人甲之隱私,並非無據。
3.異議人雖辯稱前詞,惟原處分機關再於112年11月14日為證人甲製作筆錄,證人甲明確證稱:我當時窗扇未開、百葉窗半放下,房內並無燈光一閃一閃,我當時站在廁所門口,室內皆未開燈,僅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房在床上,異議人當時是將頭部貼近窗戶1公分等語,依證人甲所述,該房之百葉窗係對外半放下,顯與異議人所稱百葉窗全部關閉之情節不符,異議人雖又提出其自稱「當場」拍攝之百葉窗外觀照片,以此作為當時百葉窗緊閉之證據,然該照片並無日期,無法證明係案發當時所拍,況倘如異議人所述百葉窗全部關閉,則異議人當時將臉部貼近窗戶至距離1公分,此等異於常人之舉動,用意為何?未見異議人提出解釋,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瓜葛,衡情無理由蓄意誣指異議人,依證人甲所述異議人業與之四目相接,異議人辯稱未看到任何人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4.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尚符被告品格證據合法運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前科資料非不能用以證明異議人之主觀意圖。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定於刑法,但當可作為法理適用於其他法規),查異議人前已多次在校園內或他人租屋處外窺視他人,以致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異議人對於校園內之房屋可能有宿舍存在、靠近窺探將侵犯他人隱私,主觀上早有認知,然異議人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那棟建築物是什麼,因為很暗所以什麼都看不到,但有一間房間燈光一閃一閃,所以我好奇心看了一眼云云,則異議人過去有相同行為遭人提告之經驗,卻仍於此情況朝屋內窺探,縱然異議人所稱均屬實,其未經瞭解該處房舍之用途即基於好奇心朝內窺探,顯亦有縱然因此窺探他人隱私仍無違背自己意願之不確定故意,是異議人辯稱並無窺探隱私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6.至於異議人聲請現場勘驗部分,無非係欲證明現場是否因百葉窗阻擋而無法窺見房內情形,然百葉窗之擺設現已無從回復,亦無再行勘驗之實益,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7.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他人隱私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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