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刑事-STEM,113,店秩,1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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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2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含空彈夾)2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槍2把(含空彈夾)(下合稱本案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本案玩具槍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取出本案玩具槍把玩而遭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查獲本案玩具槍2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本案玩具槍照片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玩具槍係臨時起意於路邊與表弟討論槍枝、彈夾是否通用,惟本案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上開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持本案玩具槍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含空彈夾)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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