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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其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1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其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橡膠子彈壹顆)沒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其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其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橡膠子彈1顆),除持之行走路一般道路,又先持之朝泰國瀚(未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泰國瀚、高詩陽、周柏良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扣案空氣槍1把(含橡膠子彈1顆)、泰國瀚遭擊中後之身體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橡膠子彈1顆)。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扣案之空氣槍無殺傷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
經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橡膠子彈1顆),除持之行走一般道路,又先持之朝泰國瀚射擊等節,經其於警詢時坦認,有上述事證可佐,足認屬實。
而空氣槍1把(含橡膠子彈1顆)之外觀與真槍相似,有前揭照片可考,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輕易辨別差異,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案發地點屬附近居民及其他不特定生活經常出入之巷弄,而非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行為客觀上亦造成他人感到緊張不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被告自陳係因對泰國瀚氣不過而持該空氣槍行走、對泰國瀚射擊,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綜上,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橡膠子彈1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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