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蔡沅翰、林俊樟、黃軒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大佳園」社區大門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大聲公循環播放預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沅翰、林俊樟、黃軒凱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 (三)住戶、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9日
- (四)被移送人黃軒凱雖辯稱:當時我在該處附近為了要尋找新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8條第2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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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蔡沅翰
林俊樟
黃軒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6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沅翰、林俊樟、黃軒凱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沅翰、林俊樟、黃軒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大佳園」社區大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大聲公循環播放預先錄製之「蔡以芃欠錢不還,趕快出來面對」等詞,並發送傳單予經過住戶,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該社區之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沅翰、林俊樟、黃軒凱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三)住戶、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
(四)被移送人黃軒凱雖辯稱:當時我在該處附近為了要尋找新的店面開,在巷口聽到大聲公的聲音,就跟我朋友陳銘祥好奇到現場查看,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我只是好其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是說有人欠他們錢沒還,之後警方到現場,盤查後我們就離開云云,惟「大佳園」社區大門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移送人蔡沅翰、林俊樟及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上下身均著淡色衣褲,下稱淡衣褲之人)於113年5月29日13時(以下日時同均省略)3分25秒許出現於「大佳園」社區大門口旁,而被移送人黃軒凱(著長袖黑衣牛仔褲)及另名為「陳銘祥」之人,則係於9分2秒出現於該畫面,被移送人黃軒凱並於9分36秒在社區大門口旁,邊抽菸與被移送人蔡沅翰講話,後於10分34秒被移送人黃軒凱及「陳銘祥」往左上角走去消失於畫面,淡衣褲之人亦於12分16秒往左上方走去,但於12分38秒,遇到再次出現之被移送人黃軒凱及「陳銘祥」,淡衣褲之人並與黃軒凱交談,交談至12分47秒後,淡衣褲之人離去,被移送人黃軒凱及「陳銘祥」則於13分55秒逐漸走向社區大門口,於14分20秒走至社區大門口旁後,由被移送人黃軒凱與蔡沅翰講話,後於14分54秒警察出現,被移送人黃軒凱及「陳銘祥」即移動想離開社區大門,但於15分0秒被警方叫住,經警方盤查後,於16分39秒被移送人黃軒凱及「陳銘祥」離去,有本院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移送人黃軒凱與蔡沅翰、淡衣褲之人多次交談,可徵其等相互認識,且在「大佳園」社區大門口徘徊或停留合計近5分鐘,顯與移送人黃軒凱辯稱只是路過好奇詢問等情不符,衡以本件到場5人(除被移送之3人外,另有淡衣褲之人、「陳銘祥」)目的在向名為「蔡以芃」之人追債,之所以多人前往,係為增加遭追債者之壓力,雖移送人黃軒凱未親自手持大聲公播放聲音或發傳單,與其餘4人就追債滋擾住戶等情,顯有意思聯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規定,應以相同法條論處。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以大聲公循環播放預先錄製之追討債務之詞,並發送傳單予經過無關之住戶,顯係藉追債事端擴大發揮,影響一般住戶之難易秩序,並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未扣案之大聲公、傳單,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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