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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5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任意點燃發射鞭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或物品,恐造成造成灼傷或起火燃燒之情形,而本件被移送人任意點燃發射鞭炮之時點為晚間,路上仍有數輛車輛正在通行,而期發射鞭炮之地點又位於路邊,緊鄰車輛及民宅,且施放後有火花飛竄之情形,有照片可佐,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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