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李○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2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鵬於警訊時之供述。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及其照片2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
- 五、扣案之上開刀具,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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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鵬 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0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法隱匿其身分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鵬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及其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其騎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有西瓜刀、藍波刀各1把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上開刀具照片可稽。
觀諸此等照片所示,上開刀具均已開鋒,藍波刀刃長18公分,西瓜刀則刃長36公分,均質地堅硬,衡情皆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辯稱:上開刀具是機車車主蔡政偉所有,我借車時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
惟被移送人借車時既已知置物箱內有上開刀具存在,而仍向蔡政偉借車並騎乘於道路上,使上開刀具處於可供隨時在公共場所使用之狀態,而上開刀具又非日常隨身持用之物,足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充作持有上開刀具之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並審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上開刀具,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陳稱乃車主所有,已如前述,加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乃屬必予沒入之「查禁物」,無從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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