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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弘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6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4日1時5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盛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㈢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
㈣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經查,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扣案之彈簧刀、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四、被移送人陳稱:我於113年3年12日凌晨在中正、民權全家便利商店遭店員羞辱,我氣憤去找他討公道,可是今(14))日他不在,我就自行離去等語,可徵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盛店),係為恫嚇先前與之發生不快之人,因雖該人不在,致原告無可恫嚇之對象,而不構成恐嚇犯行,然依被移送人陳述情節,可知其攜帶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以被移送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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