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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畫同心圓平衡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
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惟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然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因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確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已具有強度違法性,被告罔顧他人生命心態,實屬不該,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亦希被告經此教訓後,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他日若有再犯,自當量處重刑,絕不寬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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