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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店秩字第二七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九十年度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九0六二二七一一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申達網路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⑵證人張晉源、游勝傑、馬君恬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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