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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為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坤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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