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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三、經查,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為憑。
據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地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七四mg/l,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可能,仍心存僥倖,及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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